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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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鄧旭宏
相 對 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66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即上訴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500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33頁及
第5頁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前經法院裁定核
定,參第二審卷第19頁及第34頁收據1紙)、證人旅費530元
(參第二審卷第158頁收據1紙)、資料查詢費200元(前經
法院函查,參第二審卷第197頁、第213頁通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函及回函)
及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經法院通知閱卷,參第二審卷第2
45頁),共計127,180元,依上揭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127,180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1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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