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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相  對  人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58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3,558元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3,55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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