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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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詩瑩
相 對 人 沐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
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沐尼有限公司於
民國114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府經司字第1148089305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前揭函
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以股東
黃寗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全體股東並未推定代表相對人
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本
件仍以清算人黃寗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96
元(參本院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5,196元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1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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