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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斯邦奈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2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斯邦
    奈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00分之90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
    00分之10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斯邦奈有限公司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業
    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0即19,700元【計算式:21,889元×90
    %=19,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餘100分之10即2,189元【計算式:21,889元×10%=2,189元】
    由相對人斯邦奈有限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00元,相對人斯邦奈有限公
    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89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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