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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謝正村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
    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2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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