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王英翰  
相  對  人  東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
    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
    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27日,惟聲請人陳明於115年1月23日
    提示,該提示日早於到期日,並非合法提示,而不得行使追
    索權利,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39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10月17日 5,000,000元 114年11月17日  115年1月23日 002 115年1月9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003 115年1月12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39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5年1月20日 8,000,000元 115年1月27 115年1月23日 (提示日早於到期日,未經合法提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