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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本票裁定(2026-06-03)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3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7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陳邦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6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8,51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4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8,5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