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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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0號
11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115年度司拍字第82號
115年度司拍字第83號
115年度司拍字第84號
115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智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
11月間,先後以多筆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標
的,主張相對人積欠抵押債務及相關費用,爰請求合併計算
標的金額課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七百五
十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㈢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四千五百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六千
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非訟事件係以聲請之「件數」作為徵收費用之標準,與
民事訴訟事件客觀合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者不同。拍賣抵押物事件,應以不動產標的設定為「共
同擔保」者為計算件數之標準。如「同一」共同擔保之不動
產,先後設定數順位抵押權,仍不失為同一聲請事件,其先
後數順位抵押債權金額,自得合併計算,以定其該聲請事件
應徵收費用之多寡。反之,如有「多筆獨立」共同擔保之不
動產,縱合併一狀聲請,其各筆獨立之共同擔保標的,仍應
視為數筆聲請事件,分別依上開規定徵收費用。否則,聲請
人動輒累積多筆不動產,概以一狀合併聲請多筆不同設定時
間、且非共同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標的,均得主張合併計算其
擔保債權金額或價額,而法院一律僅得徵收7,500元聲請費
,此種造成短收聲請費之情事,應非上開徵收費用規定之立
法意旨。
三、查本件附表所示,共計7筆獨立共同擔保之抵押標的,聲請
人合併一狀共同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費之徵收,自應
各依共同擔保標的之件數,按其抵押債務所擔保之金額,分
別徵收聲請費。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編號2至7之
抵押物,應各繳納聲請費4,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收受送達
後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依案號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各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共 同 擔 保 件 數 擔 保 債 權 總 金 額 備 註 編號 地號 建號 1 634-2 6186 846萬元 11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2 634-2 6187 2,135萬元 115年度司拍字第80號 3 634-2 6188 2,148萬元 11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4 634-2 6189 2,139萬元 115年度司拍字第82號 5 634-2 6190 2,170萬元 115年度司拍字第83號 6 634-2 6191 1,574萬元 115年度司拍字第84號 7 634-2 6192 1,911萬元 115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施秋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林智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7樓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
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
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
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對於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再為主張之答辯狀
,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被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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