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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拍賣抵押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9 案號:司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8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346,27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
    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