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曹麗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8日、106年11月
24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10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先後設定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360萬元、720萬元、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五度向聲請人
借款共計423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9月起即陸續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8,011,43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借貸綜合
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
聯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
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