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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2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伍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
    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
    身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
    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
    執行行為」。司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頒及114年6月27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原於114年11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查詢債務
    人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基隆地院於查得投保資料後,即
    應「依法為執行行為」。詎基隆地院於114年11月21日查得
    壽險公會之投保資料後,竟於同年12月8日將投保資料檢還
    債權人,令債權人改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
    違反司法院訂頒之執行原則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會議紀錄
    問題二至問題六之會議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
    由基隆地院自為執行行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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