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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海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陸續向聲請人
    採購食品加工及相關產品,尚有應給付帳款新臺幣598,275
    元,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
    語。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聲請狀證物之釋明文件並
    無提供蓋用有相對人印章或簽名之採購契約書、或其他類此
    之單據或發票等,僅皆為聲請人自行紀錄、製作之表格,據
    此,本院難以認定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表格內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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