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4-13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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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正雄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66元,及其中新臺幣28,18
8元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5年度司促字第4332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9
,566元,及其中本金28,188元;1,378元為利息(114年11月
17日至115年3月15日)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29,566元及其中本金28,188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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