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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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鵬(即長江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
請人所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用尚未給
付,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其主任委員報備函、催告相對
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影本等為證,惟
查並未提出相對人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系爭信函業已依法
送達相對人之釋明證據,尚不能釋明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
人及聲請人業已合法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催告程
序等事實。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9日
以陳報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惟就系爭信函已合法送達之佐
證部分,其僅稱系爭信函之掛號號碼聯已不慎遺失,而未能
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上開必要之釋明證據
,則系爭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使其知悉,即聲請人有
無完整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而得以
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即非無疑,應認其請求之釋明尚非完
備,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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