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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3-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3-09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郢軒(原名許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3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1
    ,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48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37453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17368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21180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2日、98年11月12日
    、106年3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46,322元,其中141,549元為
    本金;4,310元為利息(114年11月18日至115年2月22日);
    463元為違約金(115年1月)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5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146,322元及其中本金141,5
    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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