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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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健民
蔡明森
陳懷德
陳來星
廖芳成
游俊華
陳宗國
王文壽
李金仁
楊家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健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明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芳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游俊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宗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餘由
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依序負擔12%、9
%、10%、7%、9%」,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53%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餘12%、9%、10%、7%、9%之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依序由原告王健民、蔡明森、
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4,929元,應徵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4,392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85元【計算式:1
3,177元-4,392元=8,785元】,應由原告王健民、蔡明森、
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及被告依附表比例負擔。另第二審
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
明。是以,原告王健民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確定為1,054元,原告蔡明森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確定為791元,原告廖芳成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78元,原告游俊華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15元,原告陳宗國應向本院繳納本
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9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5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當事人 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訴訟費用 原告 王健民 12% 1,054元 蔡明森 9% 791元 廖芳成 10% 878元 游俊華 7% 615元 陳宗國 9% 791元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53% 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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