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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派檢查人(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彥豪  
代  理  人  陳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韋皓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志堅會計師(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相對人除未依公司
    法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
    冊外,近日帳戶有多筆大額用途不明匯款支出及現金取款紀
    錄,如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取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匯
    出180萬元、於114年11月7日匯出共34萬餘元、於114年11月
    11日取款9萬元,而有涉及資金遭盜領或公司款項遭不當或
    不合營業常規使用之虞,為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遂於11
    4年11月13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及公司董事邱韋皓,應於函到10日内將自113年11月迄今
    之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置於公司供聲請人查閱,並表
    示聲請人將會同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帳目等事宜,詎
    相對人置之不理,對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所得查
    閱公司財產文件、帳薄及表冊之監察權行使造成妨礙。此外
    ,相對人公司辦公室大門已貼上第三人「三洋電梯企業社台
    北辦事處」名稱,並將大門上鎖,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損害
    甚鉅,是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曾爭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韋皓已
    無出資額,顯認邱韋皓無合法代理權,其提起本件聲請為不
    合法;又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係訴外人邱明生所有
    ,邱明生現已向本院訴請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下稱系爭
    出資額訴訟),故本件是否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應視系爭出資額訴訟結果為斷。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
    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
    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
    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
    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
    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份: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
    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
    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60萬元,占相對人之出資額總額43.33
    %,此有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
    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附卷可稽(
    卷第15至17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至相對人雖抗辯聲
    請人已於114年11月24日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韋皓受讓
    出資額340萬元,而為唯一股東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
    證(卷第73頁),惟系爭登記表所載之代表人既仍為邱韋皓
    ,則聲請人以邱韋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
    自屬有據。
 ⒉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實質股東為邱明生,
    於系爭出資額訴訟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前,聲請人不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聲請人之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不
    問聲請人是否確為邱明生之借名股東,於聲請人之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不影響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主張其為股
    東身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
    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
    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
    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
    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
    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
    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
    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
    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
    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
    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
    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
    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
    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
    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
    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⒉聲請人主張從相對人從未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聲請人,且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戶於114年11月3日取款新臺幣(下
    同)73萬元並匯出180萬元、於114年11月7日匯出共34萬餘
    元、於114年11月11日取款9萬元等不明支出,聲請人乃於11
    4年11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自113年11月迄今之財務報
    表、財務表冊至於公司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另相對人之大門已遭貼上三洋電梯企業社臺北辦事處之名稱
    ,內門門鎖亦上鎖無法進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11月13日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門首照片為證(卷第
    19至37頁),參以相對人辯稱因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僅有邱明
    生1人,聲請人無必要知悉財務報表等資料,且相對人之地
    址有2家公司以上設址營業云云(卷第104頁),則聲請人上
    開主張相對人拒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
    進行查閱一情,實屬有據,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
    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10年1月1
    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由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現執
    業於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蔡志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
    院審酌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會計研究所畢業,
    於78年1月1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
    帳員、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陳榮華會計師事務所
    查帳員、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任昶志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5年1
    月29日北市會字第1150000053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
    (卷第61至63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足以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務狀況,從而本院選派蔡志堅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稅務資料(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件。 2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日記帳、分類帳。 4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401申報書。 5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6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稅務簽證報告、財務簽證報告。 7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内頁明細及對帳單。 8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廠商報價單、合約、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 9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傳票(含入帳相關憑證)。 10 財產目錄及薪資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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