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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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
翌日起至一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七年,利息第一個月
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0‧0一計算,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四‧七一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八
元,及其中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自一一四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
(二)兩造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止共七年,利息第一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0一計算,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
四‧七六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
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
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三)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月十
三日止共七年,利息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一固
定計算,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
三‧一七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
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
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二
千七百五十四元自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四)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四、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五、四五、六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
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
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
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
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
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
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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