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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轉輾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借款,
    依被告與安泰銀行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下稱系爭約定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
    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
    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安泰銀行,並
    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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