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王惠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附表編號
1、2所示「餘欠本金」,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965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1,76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其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計算至114年11月25日止,尚欠循環利息1,929元、
消費款29,7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餘欠本金之利息。又被
告於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7年,每月為1期,共84期,每月27日還款,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
告於114年7月27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尚有附表編
號2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餘欠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1 信 用 卡 31,652 29,723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560,113 560,113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9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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