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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七月十一日止,共分八十四
    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一‧九九機動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七萬零一百
    七十八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二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鄉○○村○○○○○號,有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一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
    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
    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
    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
    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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