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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佐南.允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附表所示餘
欠本金按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75,6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27,936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75,639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27,936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及112年1月9日向原告各借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
    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
    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4年7月9日未依約
    攤付系爭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未再還款,雖其後就附表編
    號2所示借款部分還款,但僅足抵充利息至114年7月9日止及
    部分本金,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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