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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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鶴原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循環型個人
信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自96年7月30日起至97
年7月30日止,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每月30日付息乙次;被告於額度動用
後,每月應於付息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基礎,依使用額度之2%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借款被告動用後延續至114年7月30日到期,詎被告於11
4年1月30日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尚欠本金859,007元
及自114年7月15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07元及自114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8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循環型貸款約定書增補修
訂條款、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
式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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