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第28條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借款契約)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35、93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6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76,770元(=本金74,562元+循環利息1,908元+其他費用
30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0.112.117)於112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750,000元,並簽
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9年11月
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
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0,68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
卡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借款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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