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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瑞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
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352,800元、190,000元,即附表編號1、2
    所示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
    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
    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將系
    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1月27日不依約清
    償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附表編號1、2所示小額信貸於114年1月27日至114年1
    1月26日之利息各14,979元、8,082元,暨附表所示計息本金
    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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