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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獎金等(2026-03-12)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柚佑(原名: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3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職東部發電廠土
    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工程專
    員)之職務;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民國109年度之考績;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10年度之考績;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90,775元及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114年8月13日
    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告本件訴訟並非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而係為確認被告於109年4月
    14日所為調職不當及違法,調職前、後薪資不變,惟工作內
    容轉以「重體力勞動」為主之工作,導致原告109、110年度
    考績受違法評定為丙等、丁等,原告因此喪失合計490,775
    元之各類獎金(包含薪資差額、考績獎金、考核獎金、績效
    獎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2),堪認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間,訴訟目
    的一致,如原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其
    主張之各類獎金490,7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90,7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3元,扣
    除原告已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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