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3-27)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桂森
            朱清彥
            呂理杰
            洪玉英
            溫東明
            葉秋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原告張桂森
    、溫東明、葉秋生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朱清彥、呂理杰、洪玉英
    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屬經常性給付,均為工
    資之一部。詎被告於伊等退休、計算退休金數額時,未將系
    爭領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如附表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員工薪資應依照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領班、司機加給不具勞
    務對價性,亦非行政院、經濟部所定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項目。縱認系爭領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張桂森、呂理杰、洪玉英、溫東
    明、葉秋生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計算系爭領班、司
    機加給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於附表一所列載之原告服務單位、職位;
    附表二所列載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結清
    基數、平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之記載均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188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
    一部,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
    「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予原告並加計利息,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工資之一部
      ,查:
  1、原告張桂森、溫東明、葉秋生除附表一所示原有職務外另
      兼任領班,被告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朱清彥、呂理
      杰、洪玉英除附表一所示原有職務外另兼任司機,被告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等人
      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等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此,考量原告等人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司機之工作
      ,而擔任領班、司機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領班、司
      機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領班、司機工作所為給付;被
      告既因原告等人擔任領班、司機,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
      之系爭領班、司機加給,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而屬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已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是系爭領班、司機
      加給自屬工資一部分。
  3、被告雖抗辯經濟部一向認系爭領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所列項目,並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3517540號函、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
      11102618370號函為證。惟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已經本院
      認定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縱被告
      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司機加給不
      屬工資,然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又抗辯原告張桂森、呂理杰、洪玉英、溫東明、葉秋
      生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司機
      加給等語。查: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再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所稱之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⑵依此,可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文義,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在勞基法施行前,就
      工資認定之標準應與勞基法施行後無異,若符合「勞務對
      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司機
      加給屬工資範籌,已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勞基法施行前
      年資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於附
      表二原告等人所主張應補發之金額計算未予爭執,則原告
      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並未於原告等人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之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加計自附表二「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民國)                
編號 姓名 服務單位 職位 1 張桂森 第三核能發電廠 機械裝修員 2 朱清彥 第二核能發電廠 機械裝修員 3 呂理杰 第三核能發電廠 機械裝修員 4 洪玉英 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電機工程員 5 溫東明 第三核能發電廠 儀器修造員 6 葉秋生 第三核能發電廠 電機裝修員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結清基數  退休前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張桂森 66年10月9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6個月 3590元    2 朱清彥 81年2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3個月  3328元 14萬9760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6個月  3328元   3 呂理杰 67年10月9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3個月  3328元 14萬9760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6個月  3328元   4 洪玉英 70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3個月  3891元 17萬1204元 114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6個月  3891元   5 溫東明 69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7.6667 3個月 0元  1萬3272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6個月 355.5元    6 葉秋生 62年6月21日 110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1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6個月 319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