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異 議 人 楊啓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前揭裁定皆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嗣 異議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及楊啓隆分別於11 5年1月8日及同年月7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7至241頁 、本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卷第9至18頁),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科菱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陸續 向相對人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且楊啓隆及原審相對人邱世昌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 相對人簽立保證書,約定科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依各 個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 由楊啓隆及邱世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異議人未依約清償借款 ,迄今尚欠本金5,968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 科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3億2萬8,000元,然其於全體金融機 構之借款餘額卻高達4億4,510萬3,000元,且科菱公司前與金 融機構協商,金融機構已同意寬限而給予科菱公司先按月繳付 利息之優惠條件,然科菱公司仍無力履行前揭條件而毀諾,業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西湖分行通報違約在案 ,另現亦有多名債權人以科菱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 執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可見科菱公司之財務狀況明 顯不良,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楊啓隆所負保證 債務高達3億9,233萬7,000元,且其對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信 用卡款已有全額未繳之紀錄,足見楊啓隆所積欠之債務與其現 存資產相較,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故本件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 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5,968萬1,9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因邱世昌未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且基於後述理由,本件異議 效力亦不及於邱世昌,故茲不贅述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邱 世昌之主張)。 異議意旨略以:科菱公司為對美國出口資通零附件之廠商,目 前因面臨美國關稅議題造成財務周轉困難,正向相關單位尋求 紓困,現亦就本件債務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且相對人於原審主 張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正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 上程度未盡相同,倘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科菱公司自112年9月20 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楊啓隆及邱世昌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相 對人簽立保證書,約定科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依各個 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金 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由楊啓隆及邱世昌 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異議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5, 968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19至137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異議人雖抗 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正確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於假扣押程序中,相對人就其請 求內容僅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即可,至於異 議人所積欠之確切債務數額為何,此應由兩造另循訴訟途徑加 以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執此抗辯原裁定不當 等語,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科菱公司前曾與包含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在 內之數家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然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於114 年2月12日已以科菱公司自113年12月間起未依上開債務協商結 論繳納利息等理由,函知其他金融機構得依法保全自身債權, 此業據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西湖分行114年2月12日合金西湖字 第1140000492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41頁),足見科菱公司與 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而獲得還款寬限後,仍無法依債務協商 結論履行,且科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113年至114年間已陸續 因債權人主張其等對於科菱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受清 償為由,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科菱公司所簽發之多 張本票於114年間亦因執票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 第20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裁定、114年度司票 字第310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 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7頁),足見科菱公司近來之財 務狀況確陷於窘迫,始未能如期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 務,又楊啓隆已就諸多科菱公司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楊啓隆針對其應付之信用卡款,自113年7月間起 亦頻繁出現僅繳足最低金額、甚至全額未繳之情形,此有聯徵 中心徵信報告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83至193頁),由此可見不 僅楊啓隆個人之財務狀況已出現異常,亦可合理預見楊啓隆對 於科菱公司多筆債務須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積累結果,恐已使 楊啓隆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相對人主張 本件對於異議人之請求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非全然無據。從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部分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雖抗辯:科菱公司目前係因面 臨美國關稅議題造成財務周轉困難,正向相關單位尋求紓困, 現亦就本件債務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等語,惟異議人上開所陳, 反而足證異議人目前已陷於其現存財產無法清償其所負債務之 困境,故異議人上開抗辯,亦無從推翻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具有 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 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邱世昌,爰不將其列 為視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