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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處處停公
    司)前邀同相對人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相對人施凱文
    就相對人處處停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相
    對人處處停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12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
    相對人處處停公司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
    69萬5,5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施凱文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聲請人向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施凱文(下合稱相
    對人2人)寄發催告函,卻遭查無此人而退信,且相對人處
    處停公司積欠金融業之債務已陸續違約,另有積欠非金融業
    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追中,而相對人施凱文亦
    有積欠金融業之主債務陸續違約、保證債務轉列催收款、信
    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等情形,相對人2人均有財務異常、過
    度擴張信用,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若不即時對相對人2人
    施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請准聲請人以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
    於69萬5,5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處停公司積欠借款69萬5,55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施凱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退信信封、相對人2人之徵信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86號支付命令、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等件,欲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憑據
    。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相對人2人之徵信報告、支付命令、判
    決均僅能釋明相對人2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尚難據
    此即認相對人2人本身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
 ⒉聲請人分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同市區○市○路
    0段000號10樓為送達地址,而向相對人2人所寄發之催告函
    ,固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信,然相對人施凱文於113年8
    月12日已將其戶籍地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
    遷至同市區○○路00號7樓之3,此有相對人施凱文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復審酌相對人施凱文係相對人處處停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尚難僅因催告函對上開兩址送達未果,即認其相對
    人2人均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
  ⒊又本件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既有資力之事實,提出其他本
    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本院要難認相對人2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尚難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命其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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