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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勤  
相  對  人  劉家誥  
            楊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4年度甲類第七期公債為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貳拾
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肆
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邀同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
    已依約撥款,詎一新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922萬8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家誥、
    楊忠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相對人債務
    逾期後經聲請人電催及函催均未獲置理,且一新公司除本件
    債務外,尚積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借款債務,債務總額達1,922萬1,000元,且有4張
    合計金額達200萬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劉家誥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尚
    積欠華南銀行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合計1,285萬9,000元及於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
    債務達10萬元,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3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設定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113年11月18日設
    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忠豪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尚於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
    債務達11萬2,000元。前揭情況皆顯示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
    產,瀕臨破產狀態,從而相對人之財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堪認已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526條規定,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2萬8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一新公司邀同劉家誥、楊忠豪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1,0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22萬848元及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
    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
    行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
    稱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6頁),勘認聲請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一新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一新公司除本件債務外,尚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
    務,債務總額達1,922萬1,000元,且另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未清償註記,已達無資力狀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並提出聯徵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5至78、97至98頁),依該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
    ,一新公司確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有未清償註記及經通報
    拒絕往來之情事,足見其財務狀況已惡化,始有放任其支票
    遭存款不足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有影響交易信用之可能,
    是一新公司現票信用狀況不佳,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
    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該部分假扣
    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
    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劉家誥、楊忠豪部分:
  聲請人主張劉家誥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尚積欠華南銀行及彰
    化銀行合計1,285萬9,000元及於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債
    務達10萬元,且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顯
    見其確有財務狀況不良、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等語,雖提出聯
    徵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2、87至91、103至109頁)。然依聯徵資料所示
    ,劉家誥主債務綜合額度合計1,320萬元、授信未逾期金額1
    ,285萬9,000元、逾期金額0元,且信用卡債務於114年間之
    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遲延或按期繳足最低額,聲請人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惟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劉家
    誥唯一資產,其上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代表其擔
    保之債權已存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尚難僅憑前開資料逕認劉
    家誥有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情;聲請人另主張楊忠豪除本件
    保證債務外,尚於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債務達11萬2,00
    0元,顯見其確有財務狀況不良、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雖提出聯徵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依聯徵資
    料所示,楊忠豪於114年間之繳款狀況僅於9月有未繳足最低
    金額且遲延未滿1個月之紀錄,其餘均按期繳足最低額,尚
    難逕認其有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情。此外,聲請人對於劉家
    誥、楊忠豪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就劉
    家誥、楊忠豪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一新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一新公司之財產於922萬8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劉家誥、楊忠豪部分,聲請人既未就渠等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
    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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