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聲明異議(變更提存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9
案號:事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
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係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7頁),
則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5年4月30日起算
,又異議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
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115年5月9日為假日,故遞
延至11日),惟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提出異議,有民
事異議聲明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異議
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