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等(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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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琡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聲 請 人 吳敏娟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包忠詒及董事兼前總經理包效
禹為父子關係,因涉及擅自處分相對人持有之起而行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竟未於財務報表中予以
揭露,而交由包忠詒於其上簽名,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
及財報不實等罪嫌,業經搜索並分別交保在案。惟相對人於
本件主張系爭股份係由被告吳敏娟個人盜賣,與前揭初步偵
查結果顯有不符,顯有待刑事訴訟程序釐清,若否,恐致裁
判有所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涉嫌擅自處分系爭股
份及財務報表不實等情,顯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
事由,而非於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要件有所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
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
之拘束,尚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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