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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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
補字第15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788,72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
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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