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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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楊德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楊元任
楊元馨
楊德鄰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元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原告與其母楊劉淑芳約定,由原告
為借名人,楊劉淑芳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劉
淑芳之名下。楊劉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過世,原告與楊
劉淑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劉淑芳過世而消滅。兩造為
楊劉淑芳之繼承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元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楊元馨則陳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
四、被告楊德鄰則辯稱:依原告與被告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
告承認系爭房地為遺產,且楊劉淑芳出資比例極高,原告自
述其僅為協助投資管理,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反稱此為借名登記。又原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力單獨購置
價值逾千萬元之不動產,且租金收入、貸款用途、實際收益
均歸楊劉淑芳。退步言之,縱為借名登記,原告仍應負利潤
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下合稱另案判決,見補字卷第55至
114頁),可知另案判決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石忠
勝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石忠勝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楊劉淑芳,另案判決認定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石忠勝
,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
㈡、惟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或楊劉淑芳所有一事,經另案於審理時
傳喚原告友人潘維瓊證稱:伊與楊德芬從小一起長大,楊德
芬有個專門存放其母親之存摺、提款卡之包,伊曾陪楊德芬
至郵局提領楊德芬母親帳戶的錢,楊德芬領錢後會馬上刷存
摺。楊德芬告訴伊會用其母親名字買房子,幾年就賣掉,賺
了錢再去買房子,基隆路、四維路店面(即190號1樓)都是
,四維路的房子是賣基隆路房子賺的錢再補貼部分錢去買的
等語(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二第123頁反面、125頁反面、12
6頁反面至127頁),可見原告確有以楊劉淑芳名義投資購買
系爭房地,楊劉淑芳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亦由原告管理、使
用。參以潘維瓊與原告從小認識,且曾在同一房仲公司任職
,所證係其平時與原告相處之所見所聞,並無特別之情,難
認有何不實。另以系爭房地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26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楊劉淑芳與原告,且借款人
為原告,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錄單足參(見家調
卷第17至18頁、家上更一字第7號卷一第239頁),而系爭房
屋因租賃糾紛與先前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秋蓮涉訟,原告為
楊劉淑芳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37號判
決、本院公文封足佐(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一字第282至283
頁)。又系爭房屋嗣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廖伊莉、羅傑各二分
之一,每月租金分別為28,000元、23,000元,合計為51,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佐(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一第78-1
至78-4頁),足見對於如何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房屋是否
涉訟及如何出租等重要事項,全係由原告出面處理。佐以原
告為系爭房地借款人,房屋由其出租,租金亦匯入原告管理
、使用之楊劉淑芳郵局存摺(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一第211
至219頁)等情,堪認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購買、管理、處
分,僅借楊劉淑芳名義登記。
㈢、楊德鄰雖提出家庭群組對話紀錄,辯稱:原告反覆表示系爭
房地為楊劉淑芳遺產;原告承認系爭房地為楊劉淑芳所有,
且自述其係協助投資管理;原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力購置
系爭房地;原告長期掌控楊劉淑芳金流,不能證明其為真正
出資者,且不熟悉購屋細節不能推論為借名;原告未於遺產
稅申報程序主張借名云云。惟查,依原告於家庭群組內陳稱
:「我如果有一點點私心,我大可以在奶奶生前就把房子賣
掉,還給奶奶1000萬,扣掉貸款,剩下的都歸我,因為是我
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係其購買,僅借楊劉淑芳名義登記,可以採憑。至原告於
家庭群組內所發之對話紀錄,或與前述證人潘維瓊證稱原告
確有以楊劉淑芳名義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楊劉淑芳之郵局存
摺、提款卡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相符,或僅係於形式
上單純陳稱系爭房地為楊劉淑芳之遺產,楊德鄰此部分所辯
,均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楊德鄰辯稱原告無穩定經
濟來源,無力購置系爭房地;縱為借名登記,原告仍應負利
潤返還義務云云,然依潘維瓊前開證述,原告係透過買賣房
屋之差價獲利,是縱原告無穩定經濟來源,亦無從推論原告
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至利潤返還部分,非本件所能審酌,
楊德鄰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楊劉淑芳名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因楊劉淑芳死亡而消滅,依前說明,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楊劉淑芳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予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楊劉淑芳名義登記,其
與楊劉淑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劉淑芳死亡
而消滅,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因楊劉淑芳僅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楊德鄰請求原告提出楊劉淑
芳帳戶資料及系爭房地、中和房屋、和平東路房地租金入帳
紀錄,證明原告僅係代管楊劉淑芳財務,非真正出資者等情
(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0 3 1/100 臺北市 ○○區 ○○ ○ 000 2639 1/100 臺北市 ○○區 ○○ ○ 000 2 1/100 臺北市 ○○區 ○○ ○ 000 69 1/1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4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 一層:63.36 陽臺:12.2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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