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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

            李當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永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當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億四
    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其中新臺幣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其中新臺幣五千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
    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三千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
    零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永亨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二、被繼承人李永亨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永
    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
    字第278號、第319號、第1763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是原告以被繼承人李永亨之
    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下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
    永亨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永亨邀同被告李當期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於㈠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5
    00萬元(含甲項額度1億3200萬元、乙-2項額度3700萬元、
    丙項額度1600萬元),其實際撥款金額1億8415萬6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甲項、乙-2項均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25年7月
    13日止,丙項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利息均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週年利率1.173%計算,違
    約時為2.882%(計算式:1.709%+1.173%=2.882%)。另依借
    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10年8月3日向
    原告借款6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25年
    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95%機動計息。另依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第5條第2款、第3款及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貸款逾
    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李永亨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
    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合計尚積欠本金2億4415萬6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
    責,被告李當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
    款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全國農業金
    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
    -25頁、第63-1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鄭崇文律師
    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
    遺產管理人、李當期合計給付2億4415萬6000元、利息及違
    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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