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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
被      告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44,721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0,141.25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1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6、40、4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利息變更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
    29至431、4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
    )以被告林孟羽、田珍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利
    息按利率指引指標加0.5%機動計算、附表編號2部分之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附
    表編號3至5部分之利息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
    利率1.56%機動計算、附表編號6部分之利息按同天期6個月T
    AIFX3 OFFERED RATE加碼年利率1.15%再除以0.9445計算,
    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岩晶公司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孟羽、田
    珍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
    請書、借據各2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8份、匯款申請書17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5份、授信約定書、一般放款帳
    務明細表、一般放款授信紀錄卡、外幣融資按期繳息通知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各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
    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
    按期繳息明細表、原告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3至233、319至42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岩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岩晶公司應負清
     償責任。林孟羽、田珍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196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 請求金額 (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1 113年6月17日至118年6月17日 753,165元 594,745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2 113年9月16日至118年6月17日 3,246,835元 2,866,518元 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1 113年8月5日至118年8月5日 2,122,890元 1,769,576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2 113年8月5日至118年8月5日 2,877,110元 2,503,512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3-1 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 7,093,013元 3,626,004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2 113年12月9日至114年6月9日 1,842,026元 1,842,026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3 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 3,192,000元 3,192,000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4 114年1月8日至114年7月8日 2,460,003元 2,460,003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5 114年1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1,412,958元 1,412,958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4-1 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2,097,481元 141,618元 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2 113年12月9日至114年6月9日 589萬元 589萬元 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3 114年1月2日至114年7月2日 350萬元 350萬元 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4 114年1月8日至114年7月8日 3,024,000元 3,024,000元 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5 114年1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575,990元 3,575,990元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6 114年2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1,417,904元 1,417,904元 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7 114年2月24日至114年8月24日 3,147,900元 3,147,900元 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8 114年3月3日至114年9月3日 2,748,302元 2,748,302元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5-1 114年2月19日至114年8月19日 1,000萬元 7,831,665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1~5)    51,544,721元    6  6-1 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4月22日 美金36,181元 美金 14,413.25元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4341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6-2 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6月24日 美金29,488元 美金 29,488元 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4081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6-3 114年2月19日至114年8月18日 美金26,240元 美金 26,240元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6114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6)    美金 70,14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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