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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委任報酬(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皇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皇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妤鎔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佳貝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1委任契約涉及重大交易機
  密,聲請人就被證5保密承諾則簽有保密協定,爰請求不予准
  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前揭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7兩造
  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涉及過多專屬於聲請
  人之商業機密,若予以揭露,將導致聲請人違背基於商業道德
  及保密規範而生、對於其他第三人所負之保密責任,且相關內
  容亦屬營業秘密,爰請求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閱覽
  此證據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簽立原證1之顧問委任合約,相對人已
  向聲請人預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報酬,然聲請人並未
  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相對人報告委
  任事務顛末,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
  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000萬元報酬等語,聲請人則抗辯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係與聲請人簽立被證1之委任契約,相對
  人僅係為避免受行政機關監管,始選擇另以相對人名義與聲請
  人簽立原證1之顧問委任合約,而依被證5之保密承諾顯示,聲
  請人既已履行聲請人依被證1之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則聲請
  人自有權受領相對人給付之1,000萬元報酬等語,此業據本院
  核閱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無
  訛(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42至
  44頁),足認原證1顧問委任合約與被證1委任契約間之關係如
  何、被證5之保密承諾是否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相關、被證5之保
  密承諾能否證明聲請人已完成委任事務,皆為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之攻防重點,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
  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妨害相對人提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
  法。況聲請人既已自陳被證1之委任契約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與聲請人簽立,則此證據內容本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得
  知悉,殊難想像將此證據提供予相對人閱覽,有何對於聲請人
  之業務秘密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至聲請人雖主張被證5保密承
  諾涉及聲請人就其內容簽有保密協定等語,然經本院檢視被證
  5之保密承諾(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上開文書係課予他人對
  於聲請人所委託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而非要求聲請人必須針
  對其委託內容為保密,聲請人復未說明其何以對於被證5保密
  承諾所涉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
  被證5保密承諾乃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相
  對人閱覽被證1之委任契約及被證5之保密承諾。
㈡又聲請人雖就被證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
  求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閱覽,而因本件尚無當事人
  以外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是核其真意應係禁止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閱覽此證據。然聲請人提出被證7兩造法定代理人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緣由,係因其前提出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相
  關之被證2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相對人否
  認形式上真正,其為避免相對人再爭執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遂提出被證7、兩造法定代理人
  間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有本院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95
  頁),足認被證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
  屬能否證明其他證據形式上真正與否之重要證據,而屬兩造攻
  防之焦點,是相對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倘若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未能閱覽上開資料,即難認其可履行其受任為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之職責,而為相對人提出充分、允當之攻擊防禦方
  法,以盡辯論之能事,顯見相對人所享有之辯論權,亦將因其
  訴訟代理人無法閱覽此證據而受到妨害。況聲請人僅泛稱被證
  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涉及聲請人負有保
  密義務之業務秘密,惟其係依據何規定或約定而對其中內容負
  有保密義務,全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說明,亦難逕認上開證據
  內容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
  被證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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