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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9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柯玲晶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柯慈坤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如單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並於98年2月27日完成
    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即與訴外人即大姊柯秋玲
    、二姊柯玲蘭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98年9月8日兩造母
    親過世後,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柯世棟便搬至系爭房屋,由原
    告、柯秋玲、柯玲蘭一同照顧。惟原告於100年5月7日結婚
    時,柯秋玲、柯玲蘭擔心原告以系爭房屋照顧柯世棟之決定
    變卦,故家庭協議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過戶予被告,待
    柯世棟逝世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嗣柯世棟於102年11月2
    8日死亡,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
    還登記。退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6000分之123)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權利範圍
    :2分之1,含共有部分3453建號:權利範圍51000分之175、
    3454建號:權利範圍59000分之19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於100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實際係由柯世棟出資購買,嗣因原
    告結婚,柯世棟遂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給被告,
    並交由柯玲蘭辦理相關事宜。又系爭房地係柯世棟出資購買
    ,兩造再依柯世棟指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登
    記予被告所有係屬合法有效之贈與行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號卷【
    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7至1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兩造之
    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㈡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受讓登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係
    以系爭房地由其一人出資簽約購買並規劃裝修系爭房屋,且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持有之情,固據提出其名下
    所有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當初規劃裝
    潢系爭房屋之筆記及表格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67、75
    至77頁、本院卷第255至257、295至325頁),復另以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87頁),亦可得知被告並無受贈之合意,
    兩造間純粹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觀諸原告永豐銀行及臺
    灣銀行帳戶明細,僅得認系爭房地出資款係由原告永豐銀行
    帳戶分別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各支出新臺幣(下同
    )113.5萬元及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2月17日支出908萬
    元(見北司補字卷第37、55頁)。又規劃裝潢系爭房屋之筆
    記及表格僅得認原告係為照顧年邁父母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
    有意裝潢、裝修系爭房屋以利兩造父母居住方便、安全,自
    無從以此推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原告雖
    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中表示:「我連妳什麼時後金蘋果(指系爭房屋
    )過戶一半我都不知道...」、「沒什麼指示,我連時間點
    ,誰去辦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受贈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據以說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得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5月17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一事完全不知情,亦無從證
    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本院
    就前開間接事實、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推認出兩造間確有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難認有據。  
 ㈡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退言之,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或贈與合意,而被
    告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惟經被告否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於11
    3年3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表示:「另,明
    天上午你有空嗎?我們去萬華地政辦過戶。」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289頁),據以證明兩造間若有贈與法律關係,被告
    應不會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觀諸該對話
    紀錄被告回覆內容:「明早?週五好嗎?老婆才北上」、「
    ㄜ,下週吧」等語,僅得認兩造間係在商討約定過戶時間,
    顯難單憑此等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於100年5月17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時並無贈與之合意,並遽認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328㎡ 76000分之12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樓層面積: 76.73㎡ 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3453建號5,148.71㎡(權利範圍51000分之175)、3454建號13,774.46㎡(權利範圍59000分之192)   附屬建物; 陽台7.27㎡、花台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