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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而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
    書103.04版第14條、107.01版第15條、借據契約書第23條約
    定,均同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26、
    30頁),而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為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而東有限公司(下稱而東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9日邀同
    被告陳麗雲、訴外人陳鵬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85%機動計息
    ,本金寬緩1年,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繳付,
    如遲延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違約時為3.6399%,計算式:3.309%×1
    .1=3.6399%)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違
    約時為3.9708%,計算式:3.309%×1.2=3.9708%)計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嗣而東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29
    日、110年8月12日、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最
    後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6月9日,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
    麗雲及被告蔡信華。詎而東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而東公司又於109年8月5日邀同陳麗雲、訴外人陳衍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自實際撥貸日
    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835%機動
    計息(違約時合計2.555%),如遲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而東公
    司於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為
    113年8月5日,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麗雲及蔡信華。詎而
    東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7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另陳麗雲、蔡信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系爭第1筆借款之第一至三次增補契約、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系爭第2筆借款之第一次增補
    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臺幣存放款利率表、政
    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原告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表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69至17
    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適用利率 計算期間 適用利率 1 110萬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 700萬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利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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