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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維彥  

訴訟代理人  周念慈  
被      告  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萬1,81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原告授信
    往來之營業所(按即原告之營業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
    履行地,並以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22、30、38頁,及參第61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花鰻太魯
    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微星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邀
    被告陳萬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9
    0萬元、2,91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
    為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利息均按伊定期指數
    利率(月調)加計1.92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632%),前
    2年按月繳息,第3年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
    如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紫微
    星公司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0
    日、112年11月7日簽訂4份增補約定書,將還本付息方式均
    變更為本金寬緩2年,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每
    月攤還1,200仟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繳息,本金寬緩15個
    月,自112年11月23日起每月償還本金100仟元,利息隨同繳
    付,最後一期償還所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詎紫微星公司
    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紫微星
    公司存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13萬1,81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陳萬添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條件變
    更第一、二、三、四次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單、臺幣存放款利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第至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90萬元 1,383萬2,507元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63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10萬元 1,929萬9,312元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63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0萬元 3,313萬1,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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