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拾伍嚴選有限公司(下稱拾伍嚴選公司)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另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20日止,原告
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則依指標
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經抵銷4,480元後自114年1月1日起尚欠396萬3,203元
,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拾伍嚴選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另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3%計
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經抵銷6,489元
後自113年12月12日起尚欠576萬5,243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31日
起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拾伍嚴選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至117
年8月18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自112年8月18日至117年8月18日止加0%機動計息,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經抵銷1,125元後自114年5月
11日起尚欠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拾伍嚴選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至117
年8月18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自112年8月18日至117年8月18日止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經抵銷3,377元後自114年2
月5日起尚欠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拾伍嚴選公司向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均未清償,被告
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各該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業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互核相符,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72萬8,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96萬3,203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6萬5,243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萬元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00萬元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2萬8,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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