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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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祥如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王騰儀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喜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茹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溫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
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萬681元,及其中91萬7,388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52
萬8,893元自112年12月9日起、244萬4,400元自113年2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43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不同,無前述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查反訴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其中利息部分如附表所示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
月23日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3,288元(計算式:4,222,588元+2,430,
700元+180,000元=6,833,2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52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9萬681元) 1 利息 91萬7,388元 112年11月9日 114年9月23日 (1+319/365) 5% 8萬5,958元 2 利息 52萬8,893元 112年12月9日 114年9月23日 (1+289/365) 5% 4萬7,383.02元 3 利息 244萬4,400元 113年2月8日 114年9月23日 (1+228/365) 5% 19萬8,565.64元 小計 33萬1,906.66元 合計 422萬2,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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