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協議(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徐錦泉之
    關係,投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購買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股票,被告及徐錦泉則保
    證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嗣因原告未順利取得聯光通
    公司經營權,兩造即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2條前段方案彌補原告損失,如該等方案未彌補
    原告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原告亦得直接要求被
    告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下稱系爭文字)」。而因被告
    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系爭契約方案辦理,且原告最
    遲於110年2月2日有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
    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及給付自110年2月3日
    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
    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字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為系爭契
    約之內容;縱兩造就系爭文字有合意,因系爭契約載明係就
    原告與被告之父徐錦泉於109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
    A契約)另為約定,故性質上應為A契約之補充協議,系爭契
    約既無徐錦泉之簽名,自不構成完整合意,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補償1億元。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惟
    補償方式係以共同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1樓
    、2樓房地(下稱A房地)及車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地(下稱B房地)、臺北市內湖區醍醐集合住宅新建案(
    下稱C房地,A、B、C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停止條件,原
    告既無媒合、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即係以消極不出售
    之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
    條件不成就,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如評價為
    債務承擔,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與徐錦泉於109年7月
    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C契約),約定原告免除徐錦泉之債
    務,被告即於連帶債務人徐錦泉應分擔之範圍內(即5,000
    萬元)同免責任,被告前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646,00
    0元,則扣除徐錦泉內部分擔額、被告已給付款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逾47,354,000元部分,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徐錦泉就為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事宜
    ,於109年3月11日簽立A契約,約定徐錦泉應協助原告取得
    聯光通公司董事長職務,流程包含至遲應於109年3月17日協
    助變更訴外人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負責人為
    原告、協助變更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大小章
    等事宜,原告則應給付徐錦泉1.4億元(見本院卷第73至79
    、95至99頁)。
㈡、原告已依A契約,給付徐錦泉1億元,尚未給付尾款4,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81頁)。
㈢、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為聯光通公司董事(見
    個資卷)。
㈣、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持有聯光通公司2,
    000股,之後於111年12月29日減資換發1,377股,於114 年3
    月6日已無持股(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㈤、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佶泰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指派原告為
    該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經科技部新竹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09年4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嗣聯光通公司
    於10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王祈蓀為董事長(見
    本院卷第61頁、個資卷)。
㈥、兩造於109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B契約)(見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下稱另案卷】第89至90頁)。
㈦、兩造於109年7月22日就原告與徐錦泉間之A契約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載有因原告無法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1
    億元之投資損失,被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以系爭契
    約所載方式彌補處理,如該等方案未予彌補原告損失,原告
    亦得直接要求被告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
㈧、原告與徐錦泉於109年7月23日簽立C契約,就A契約增訂協議
    ,約定如C契約第3條未達成,徐錦泉不得為任何催討或訴訟
    ,原告與徐錦泉相互拋棄因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事宜所生之民
    事請求權,如原告取回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則須履行C契約
    第3條約定,支付徐錦泉4,000萬元(見另案卷第157至158頁
    )。
㈨、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尚未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彌補處理
    (即由兩造協力尋覓買方出售系爭房地),迄今亦未依該方
    式彌補處理。
㈩、原告於110年2月2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
    如原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文字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㈡、「保證契約」與「債務擔保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區
    辨?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
㈣、徐錦泉依A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文字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雖以被證2至
     4為據,抗辯系爭文字未經兩造合意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云
     云。惟觀諸被證2至4之LINE對話內容,LINE暱稱「薇」之
     使用者於109年6月12日傳送檔名「0000000協議書 原告VS
     被告(補充)」之文字檔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撥打LIN
     E電話予被告,未經被告接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
     繼而於109年6月17日傳送:「我有看了V寫的文件。覺得敘
     述太多。看了內容我也不舒服。我比較想要的方向你參考
     看看。你跟我爸那邊就是保密解約。我們合作的部分更單
     純,用投資協議先寫2個標的。1.新生北路鑑價金額4.1E,
     協議共同尋買家賣出,扣除必要稅費我公司拿3.2e其餘歸
     你。2.行義路市價1.5e,協議共同尋買家賣出,扣除必要
     稅費我公司拿1.2e其餘歸你。其他什麼無償使用那些免寫
     了吧!後面也不只這2案啊!」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05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同時與LINE暱稱「
     薇」之使用者及原告討論有關系爭契約之文字修改事宜。
 2.又暱稱「薇」之使用者於109年6月27日傳送:「哥,這幾天
     你看得如何有什麼地方想要再改動嗎你再告訴我」之訊息
     ,並於同年7月1日傳送檔名「0000000協議書 原告VS被告
     (補充)」之文字檔予被告,均未經被告回應(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觀之當時「薇」傳送之109年7月1日協議
     書草稿,第1條記載雙方協議投資之標的及條件為系爭房地
     ,第3條記載雙方同意以本協議取代雙方109年3月21日所簽
     訂之B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應與徐錦泉解除於109年3月11日
     簽立之A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前述被告於109年
     6月17日傳訊告知原告,先寫2項投資標的,且應解除原告
     與被告父親徐錦泉間之A契約明顯不同;系爭契約最終文字
     復更易為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前(即109年12月31日前),以
     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彌補原告,並未記載雙方協議投資標
     的,亦未記載該契約取代B契約或原告應解除A契約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依上開系爭契約文字之變動
     過程,堪信兩造並非單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契約文字之修
     改,故尚難僅憑「薇」之使用者傳送之草稿並無系爭文字
     ,遽認系爭文字未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3.再對照系爭契約、109年7月1日系爭契約草稿,系爭契約除
    第1條第1至3款所定系爭房地之彌補方式、第4至6條所定管
    轄法院、保密義務、正本規定外,其餘第1至3條之文字內容
    均有修正(見本院卷第13至14、107至109頁),系爭契約既
    係為解決被告之父徐錦泉與原告所簽立之A契約,且全部條
    文僅6條,扣除第4至6條之制式例稿條文,重要內容僅3條條
    文,被告殊無可能不詳細確認內容之理。況被告於簽立系爭
    契約前,已當場閱讀系爭契約內容數分鐘,業據證人即系爭
    契約之見證人沈明欣律師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另案卷第224
    、226頁),被告既已閱覽載有系爭文字之系爭契約內容,
    兩造並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蓋印,且經見證人沈明欣律師
    在場見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
    兩造已明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首開規定,系爭契約即為
    成立,系爭文字並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要無庸疑。被告抗
    辯系爭文字未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云云,要屬無稽。又系爭契
    約前言記載就甲方(即原告)與徐錦泉間於109年3月11日簽
    訂之A契約,另約定如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僅係說
    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非指系爭契約係補充A契約之
    內容,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A契約之補充協議,應有徐錦泉
    之簽名始能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當場閱覽載有系爭文字之
    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簽名、蓋印,則載有系爭
    文字之系爭契約即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
    容。
㈡、「保證契約」與「債務擔保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區
    辨: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300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債務之履行,並非債務之承擔,主債務人之本債務,
     要不因另有保證人之故而失其存在」、「所謂保證,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
     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
     。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
     然存在。而在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即發
     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易言
     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此與
     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
     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
     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
     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20
     90號判決可資參照。
 2.關於「保證契約」之性質,概念上固可認屬於一種法定債務
    擔保類型,惟「保證契約」與「狹義債務擔保契約」之區別
    ,在於「狹義債務擔保契約」非我國民法所列之契約類型,
    為無名契約,且因其無從屬性之明文,故基於債之關係相對
    性,就其所生之擔保債務與被擔保債務間,於法律上相互獨
    立,欠缺從屬性;至於民法「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
    法第741條至第744條規定,則於成立、範圍、移轉、履行、
    消滅上均具有「從屬性」(詳細論述請參陳自強,無因債權
    契約論,2版,頁75至78、263至266、270,2024年)。又「
    保證契約」與「併存債務承擔」之差異,在於保證契約係依
    存於主債務人之主債務,保證人僅係承擔保證債務,保證人
    除有民法第746條情形外,得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而
    「併存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則係承擔「自己債務」,該債
    務與主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同一性,承擔人對債權人無先訴抗
    辯權。復因併存債務承擔對於承擔人之風險較高,故認定上
    應較為謹慎,必須承擔人就債務之履行具有自己之經濟利益
    (亦有稱為固有經濟上利益),始足當之;如僅係基於人情
    擔保他人債務,則可能僅構成保證,且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擔保義務人之解釋,即認為屬於保證契約,而非併存債務
    承擔(參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頁339至340,2018
    ;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民事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5期,頁33至
    34,2001)。
 3.由此可見,「保證契約」與「債務擔保契約」之差別在於有
    無「從屬性」,「保證契約」與「併存債務承擔」之差別則
    在於是否因具有自己之經濟利益而承擔「自己債務」、該債
    務是否具有「補充性」,且有疑義時,應解釋為保證契約。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
    原告,而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兩造係就原告與徐錦泉間簽立之
    A契約另為約定,則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自應先審究系爭契
    約與A契約之關係、系爭契約之定性。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保證契約」:
 1.參諸原告為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先後與徐錦泉及其子即
    被告簽立契約之過程,原告最初與徐錦泉簽立A契約,約定
    徐錦泉應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董事長職務,原告則應給
    付徐錦泉1.4億元,原告繼而依序與被告簽立B契約、系爭契
    約,再與徐錦泉簽立C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
    爭執事實㈠、㈥至㈧),而觀諸B契約之內容,前言載明係補充
    原告與徐錦泉間所簽立之A契約,B契約第1條記載雙方確認B
    契約係為補充A契約而簽訂,第2條並記載被告同意就A契約
    有關徐錦泉之所有義務或法律效果負擔保責任,且保證若聯
    光通公司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所支付予
    徐錦泉之所有金額(見另案卷第89頁),堪信被告僅擔保徐
    錦泉依A契約對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所負之債務係依
    存於A契約;復因徐錦泉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因親屬
    關係而擔保徐錦泉對原告之債務,就該債務之履行不具有個
    人經濟利益,自非承擔徐錦泉之債務,使之成為自己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B契約應係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甚
    明。
 2.又兩造簽立B契約後,於109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前言
    記載就原告與徐錦泉間簽立之A契約另為約定,第1條記載因
    原告無法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1億元之投資損失
    ,故被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以該條各款方式彌補處
    理(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系爭契約與前述B契約相同,
    均係就原告與徐錦泉間之A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擔保義務。
    又據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沈明欣律師於另案證稱:簽立系
    爭契約時,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攜帶先前簽立之協議書正本,
    因當時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有約定須將先前簽立之協議書作廢
    ,之後原告即攜帶該協議書經雙方銷燬,被告感覺很在意該
    協議書有無銷燬等語(見另案卷第224頁),由原告與徐錦
    泉、被告依序簽立契約之過程,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契約
    取代B契約,而B契約為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業如
    前述,則取而代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自亦為從屬於A契約之
    「保證契約」,至臻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免責之債務
    承擔,被告抗辯如認兩造就系爭文字達成合意,應屬併存之
    債務承擔云云,均無足取。
 3.基上,B契約為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系爭契約復取代B
    契約,則系爭契約自為A契約之「保證契約」,擔保主債務
    人徐錦泉依A契約所負之債務。是本件次應判斷徐錦泉依A契
    約應負之債務範圍,藉以界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保證
    責任範圍。
㈣、徐錦泉依A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僅係依A契約所定流程,盡
    力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
 1.細繹A契約前言載明:「茲就原告(以下稱甲方)、徐錦泉
     (以下稱乙方)為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事宜,簽訂
     本協議書,以資雙方遵守:雙方確認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
     聯光通公司之董事長,流程如下」,第1條則記載徐錦泉之
     義務為:「㈠至遲應於109年3月17日需協助變更佶泰公司之
     負責人為原告即甲方本人,並交付佶泰公司之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登記用大小章、公司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
     名冊、所有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及所有相關印鑑(大小章
     )予甲方。㈡至遲應於109年3月17日需協助變更展鼎公司之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用大小章、公司事項登記卡、公司
     章程、股東名冊、所有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及所有相關印
     鑑(大小章)予甲方。㈢乙方須於甲方完成佶泰公司及展鼎
     公司變更負責人後陪同甲方至聯光通公司所在地,配合甲
     方要求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