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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元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LUNA INNOVATIONS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KEVIN ILCIS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萬1,220.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15萬0,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5萬1,22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
    國法律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本件因被告為美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受款銀行在本院管
    轄區域,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雖未約定
    準據法,然衡諸原告為本國法人,且依兩造契約本旨應負擔
    完成出貨之契約特徵債務,約定付款地亦在我國境內,應認
    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長年合作發展出之交易模式係先由被告預
    估下一年度或近期所需組裝電路板之規格、數量,對伊發出
    訂單,被告開立預估發票並預付50%之貨款(下稱預付款)
    ,伊收到訂單後即開始採購所需之零件及進行加工。嗣被告
    會通知伊出貨,同一訂單之貨物可能一次出貨或分批出貨,
    而伊出貨同時開立發票,依發票上「Payment Term:Net 30
     Days」之記載,被告應於開立發票後之30日內支付貨款。
    又被告發出訂單至通知出貨之時間有間隔,故如被告下訂之
    型號於此期間有製作成本提高時,伊將會通知被告貨物單價
    之變更,變更後價格與訂單價格之差額將於尾款一併計收。
    除訂單金額外,依兩造約定及歷來之慣例,伊為了訂單而備
    貨購置的多餘零件 (下稱系爭零件),皆由被告買回或於後
    續訂單中使用完畢。詎兩造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中,就發票日
    期為民國113年2月7日之6張發票(詳原證7、附表2)合計美
    金(下同)3萬4,129.11元之貨款(下稱系爭逾期款項)部
    分,被告應於發票日後30日內即113年3月8日前給付予伊,
    但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向伊訂購如附表1所示
    貨物(詳原證3、附表1,下稱系爭貨物),經伊一再請求被
    告安排出貨日期,被告遲未通知,系爭貨物未付款為36萬7,
    068.36元(計算式:訂單總額707,247.15元-預付款336,813
    .79元-由被告自行購置部分零件減價3,365元=367,068.36元
    ),伊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9日以「Demand Lette
    r」催告被告支付系爭逾期款項3萬4,129.11元、系爭貨物未
    付貨款36萬7,068.36元及系爭零件買回價金5萬0,023.5元,
    共計45萬1,220.97元,然被告迄未付任何款項,爰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22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
    出訂單、歷次出貨發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訂單單價變更
    紀錄、系爭逾期款項發票、Demand Letter、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1,220.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89頁)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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