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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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自然奇蹟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古卉如為被告自然奇蹟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銘,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
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
古卉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古卉如並於
115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
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准由古卉如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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