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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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蔡芸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蔡芸香新臺幣125萬598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蔡芸香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芸香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債務,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
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蔡芸香告知訴
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蔡芸香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48萬3,098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0頁)。核此有關利息起算日
之變動,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於108年4月17日
邀同訴外人蔡開謀、葉白梅及蔡芸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2,000萬元及美金34萬6,580元。詎億揚公司自同年7月起
未依約還款,蔡芸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計算至114
年7月17日止,尚欠伊2,199萬2,517元(內含債權額2,151萬
514元+利息39萬6,029元+法院裁判費8萬5,974元=2,199萬2,
517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而無力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債
權憑證在案。
㈡、訴外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品尚嘉公司)前向被
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由蔡芸香及訴外人蔡開泉於108年10
月24日分別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蔡芸香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
地(下稱蔡開泉房地,與蔡芸香房地合稱系爭擔保品),以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該
筆借款之擔保。嗣品尚嘉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被告3,256
萬4,384元未清償,經被告同意免除利息債務49萬7,482元後
,尚欠款3,206萬6,902元(下稱系爭品尚嘉債務)。蔡芸香
及蔡開泉乃分別處分上開擔保品以清償,經蔡開泉先以其出
售房地所得價款其中2,8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後
;蔡芸香乃基於清償剩餘債務之意思,將出售房地所得其中
1,055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㈢、系爭品尚嘉債務經扣除蔡開泉清償之2,800萬元及蔡芸香匯入
之1,055萬元後,超額清償648萬3,098元【計算式:3,206萬
6,902元-2,800萬元-1,055萬元=-648萬3,098元】,此屬蔡
芸香溢付被告之金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蔡芸
香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蔡芸香648萬3,098
元。
㈣、惟蔡芸香積欠原告系爭連帶債務,復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上
開溢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渠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債權,並由伊代為受領。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蔡芸香648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連帶債務之債務人除主債務人億揚公司外,尚有蔡開謀
、葉白梅為連帶保證人,億揚公司、蔡開謀及葉白梅非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原告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蔡芸香既曾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品尚嘉公司前於111年7月14日擔任訴外人雅琍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雅琍達公司)對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且雅琍達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亦未清償。蔡開泉遂於111年8月29日簽立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同意將蔡開泉房地處分所得2,
800萬元其中之250萬元,代償雅琍達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其
餘2,5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經蔡芸香及蔡開泉
處分系爭擔保品清償後,因蔡芸香不願簽署溢付款項分配同
意書,亦未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將溢付款退回。經品尚嘉公
司於111年9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
承諾被告可將溢付款先退還品尚嘉公司後,品尚嘉公司會自
行處理與蔡芸香、蔡開泉間之內部分配,伊遂於111年10月3
日將溢領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計算式:
蔡芸香房地出售1,055萬元+蔡開泉房地出售2,550萬元-系爭
品尚嘉債務3,206萬6,902元=398萬3,098元】,足見伊未受
有任何利益。
㈢、縱被告須返還蔡芸香溢領款項,就數額之計算,因伊於111年
間已取得系爭擔保品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僅係為保障
物上保證人蔡芸香及蔡開泉之權益,乃同意渠等自行出售系
爭擔保品以利清償。因蔡芸香、蔡開泉共同提供系爭擔保品
為品尚嘉公司作擔保時,未與被告約定各自負擔多少債務及
清償比例,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同條之2、同條之
3規定,按各該擔保品之出售價值,比例計算蔡芸香、蔡開
謀應分擔之債權額。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被告應退還
蔡芸香之溢付款為102萬62元【計算式:348萬5,616元×1,05
5萬元÷【1,055萬元+2,550萬元】≒102萬62元】,非原告主
張之648萬3,098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㈠、蔡芸香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力清償(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41-4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證3即本院卷第47-48頁蔡
芸香國稅局財產清冊、原證16即本院卷第201頁民事執行處
函文)。計算至114年7月17日為止,蔡芸香積欠原告債務總
金額為2,199萬2,517元(見原證17即本院卷第313頁債權計
算書,即系爭連帶債務)。
㈡、被告與品尚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開謀)於108年10月22日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借貸本金為3,000萬元(見被證1即本院
卷第135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蔡開謀邀其兄蔡開泉、
其姊蔡芸香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蔡芸香提供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蔡開泉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房地)擔任物上保證人,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被證2即本院卷第13
7-14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嗣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屆期未償,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就蔡開泉、蔡芸香之系爭擔保品准
予拍賣確定(見被證3即本院卷第141-145頁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
㈣、嗣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由蔡開泉、蔡芸香自行出售系爭擔
保品。蔡芸香就其房地於11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李家旭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被證10即本院卷第325-339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1,100萬元。蔡芸香另於同日委託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見原證9即本院卷第85-88頁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㈤、蔡開泉就其房地於111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
總價金3,660萬元(見被證9即本院卷第267-275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
㈥、蔡芸香房地買賣登記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見被證11即本院
卷第341-34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蔡開泉房地買賣登
記日期為111年8月24日(見被證12即本院卷第345-347頁臺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㈦、蔡開泉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於111年8月29日由買
方逕予匯入被告彰化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被證13即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
㈧、蔡開泉於111年8月29日簽署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同意
就其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其中2,550萬元清償品
尚嘉公司所欠債務,其餘250萬元則代為支付雅琍達公司應
付被告之借款本息(見被證5即本院卷第149頁通知書、第27
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㈨、蔡芸香、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品尚嘉公司於111年9月7日簽
立協議書,四方同意被告於收到款項前,先同意配合辦理標
的物抵押權塗銷相關事項,於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
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並點交完成後,僑馥建經公司即應依「
債權人協同辨理塗銷同意書」第2條約定條件,將蔡芸香房
地之買賣價金其中1,055萬元自履約專戶撥付至被告指定之
京城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證10、11即本
院卷第89-11頁協議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
明書)。嗣於111年9月14日,上開1,055萬元匯入被告該帳
戶內(見被證13即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
查詢)。
㈩、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另被告
對品尚嘉公司曾同意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見本院卷
第13頁、第204頁,同意免除上開利息後之債務餘額即為系
爭品尚嘉債務)。
、品尚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出具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逕將品尚嘉公司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之蔡開泉、蔡
芸香溢繳款項,先退還予主債務人品尚嘉公司(見被證6即
本院卷第151頁承諾書)。被告遂於111年10月3日將溢領款
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見被證7即本院卷第1
53頁轉帳明細查詢)。
、品尚嘉公司及蔡開謀無替蔡芸香受領上開溢付款之權限(見
本院卷第226頁)。
、蔡芸香前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副本原告)請
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擔保品清償品尚嘉公司借款後之餘額全數
交付原告(見原證12本院卷第95-96頁存證信函)。
、蔡芸香於113年1月22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立提起刑事業
務侵占罪之告訴,主張林洪立侵占178萬元,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證7即本院卷第65-67頁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所調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債權,是否有理?被告抗辯蔡芸香未怠於行使權利,是
否可採?
㈡、蔡開泉房地價金2,8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清償品尚嘉公司
之債務金額若干?被告主張蔡開泉清償品尚嘉公司借款債務
數額為2,550萬元;原告主張為2,800萬元,何者可採?
㈢、被告溢領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為648萬3,098元【計算式:(1
,055萬元+2,800萬元)-(3256萬4,384元-利息49萬7,482元
)=648萬3,098元】;被告主張為348萬5,616元【計算式:
(1,055萬元+2,550萬元)-3256萬4,384元=348萬5,616元】
,何者可採?
㈣、被告對品尚嘉公司之借款債權,蔡開泉、蔡芸香房地各自應
對該債權分擔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
條之3、之2規定計算蔡芸香、蔡開泉各抵押物對債權應分擔
之金額,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應以蔡開泉、蔡芸香對被告之
意定清償金額及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順序定之,是
否可採?
㈤、被告溢領之金額,其中應返還蔡芸香之數額若干?
㈥、被告抗辯已將溢領款項全數返還品尚嘉公司,並未受有利益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開泉房地價金2,8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清償品尚嘉公司
之債務金額為2,550萬元,其餘250萬元係用於清償雅琍達公
司對被告之債務:
⒈、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
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
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蔡開泉就其房地出售後,由買方將買賣價金其
中2,800萬元逕匯入被告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7點),然原告主張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清償共
計2,80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依蔡開泉之意思,僅
欲將其中2,550萬元用於清償品尚嘉公司債務等語。經查,
蔡開泉確有於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之同日即111年8月
29日併簽署系爭通知書,同意就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之2
,550萬元清償品尚嘉公司所欠債務;其餘250萬元則代為支
付雅琍達公司應付被告之借款本息此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另品尚嘉公司前於111年7月14日
擔任雅琍達公司對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有保證承諾書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知品尚嘉公司亦因擔
任雅琍達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擔保證債務。則蔡
開泉已書面指定其款項應清償之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數額,並
經債權人即被告分別就系爭品尚嘉債務、雅琍達公司債務分
別為受領清償額2,550萬元、250萬元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蔡開泉與被告之部分清償合意,自應
分別發生清償效果。被告所辯蔡開泉係以2,550萬元清償系
爭品尚嘉債務乙節,確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清償金額為2,800萬云云
,固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立於系爭偵查案件113年5月28日
偵查時所稱:「(問:蔡芸香及告發人台新銀行(即原告)
指稱,…及蔡開泉所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
之部分價金2,555萬元,共計3,610萬元,匯予京城銀租賃公
司以清償品尚嘉公司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有無此事?)
有此事,但2,555萬元應改為2,800萬元。應該是2.800萬元
都要償還品尚嘉…。」等語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署113年度他字1874號卷第210頁)。
然衡以林洪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應係負責統籌性
之經營、領導,就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詳細內容、還款細節
、特別磋商等,未必能明確掌握;況參林洪立於該案中所提
刑事答辯狀,亦已表明蔡開泉房地價金其中有250萬元係要
清償保證債務,有系爭偵查案件林洪立之辯護人出具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4頁),與被告本件
之一貫主張相符,是林洪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前開陳述
,尚不足以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蔡芸香、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清償後,被告溢領共計398
萬3,098元:
⒈、查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另被
告對該公司同意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又蔡芸香處分其房地後,將
其中1,05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亦為兩造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再蔡開泉房地用於清償系爭品尚嘉
債務之數額為2,55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就系爭品尚嘉
債務,蔡芸香、蔡開泉確有超額清償,被告溢領之數額計為
398萬3,098元【計算式:蔡芸香房地出售1,055萬元+蔡開泉
房地出售2,550萬元-品尚嘉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被告免
除利息49萬7,482元=398萬3,098元】。原告主張被告溢領64
8萬3,098元【計算式:(1,055萬元+2,800萬元)-(3256萬
4,384元-利息49萬7,482元)=648萬3,098元】,係將蔡開泉
清償之數額以2,800萬元計算,並非有理。
⒉、至被告固於本件審理中更異前詞,主張被告溢領金額應為348
萬5,616元云云【計算式:(1,055萬元+2,550萬元)-3,256
萬4,384元=348萬5,616元,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然此
未就被告同意免除之利息49萬7,482元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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