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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合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豊  
被      告  巫炫毅  
            廖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一營造有限公司、巫炫毅、廖崇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729,8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
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5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9,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21
    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3、31、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合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廖崇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一公司邀同被告巫炫毅、廖崇凱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8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合一公司自
    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29,86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巫炫毅、廖崇凱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巫炫毅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金額均無意見,
    伊原為合一公司負責人,114年7月將部分股權轉讓予詹德豊
    ,目前合一公司股權為詹德豊60%、伊40%等語。
 ㈡被告合一公司、廖崇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3份、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巫炫毅到庭亦不爭執借款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被告
    合一公司、廖崇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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