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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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楊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
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楊若華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楊若華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零三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蕭能維律師即嚴
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如以新臺幣六百零九萬四千二百
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五、
其他約定條款第34條」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第21頁,下分稱士林地院、士林卷)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活水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下稱
被繼承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僅有被
繼承人嚴立煌為唯一股東,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9月17日(見士林地院收文戳,士
林卷第12頁),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
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繼承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嚴立煌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第1434號、第1435號、
第1596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34-36頁),
是原告以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稱被
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
,核無不合。
四、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於112年7月25日邀同被繼
承人嚴立煌、被告楊若華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
就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
告悠活水產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動用金額700萬元,約定
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依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為3.74%(計算式:1.74%+2%=3.74%
),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未依約繳款,依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2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欠本金合計609
萬4271元(計算式:396萬1276元+213萬2995元=609萬42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而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被告楊若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則辯以:本件借款週年利率應以3.61%計
算,同時違約金依借款週年利率計算基準應一併調降,因被
繼承人嚴立煌死亡方未能及時繳納違約金,請求法院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及本院11
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第1434號、第1435號、第1596號民
事裁定等為證(見士林卷第20-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
告悠活水產公司固抗辯應以調降後利率為準、請求酌減違約
金等語,然原告係以被告悠活水產公司違約時利率為準,核
與契約約定相符,至以被繼承人嚴立煌死亡故未能及時繳納
違約金等節,因被繼承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距
原告114年9月於士林地院起訴已有相當期間,倘確有還款誠
意,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3月5日實尚有相當時間
,然被告等均未為之,尚難據為酌減之事由。從而,原告依
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
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楊若華連帶給付609萬427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楊若華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動用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455萬元 396萬1276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5萬元 213萬2995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609萬4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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