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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被      告  湯健明  

            吳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林政
    揚、吳嘉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茂公司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湯健明、吳
      嘉瑜為連帶保證人,再於114年2月12日邀同被告林政揚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中期(擔保)放
      款約定書」,保證就被告宏茂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
      款、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宏
      茂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000萬
      元,嗣其每筆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
      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雖前開借款尚未屆期,然被告宏茂公司僅償付本金1,678,
      228元,並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
      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8,321,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林政揚、湯健明、吳嘉瑜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宏茂公司、林政揚、吳嘉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另被告湯健明到庭抗辯則略以:伊並沒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有於保證書、「中期(擔保)放款
    約定書」等契約相關文件內簽名,但不確定當時是否有用印
    ,故拒絕負連帶償還責任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擔保)放款約
    定書」暨保證書計3份;「(100萬元)借據(含借款申請書
    )」、「(900萬元)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原告信義分行114年7月31日催告函(公司逾放戶第1次催
    告專用)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4份、114年8月8日
    催告函(公司逾放戶第2次催告專用)暨被告林政揚「未回
    應」遭退回雙掛號信封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4份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湯健明雖辯稱伊不確定
    當時是否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用印,故拒絕負連帶償還責任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空言所辯,即非可
    採,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宏茂公司、林政揚、吳嘉
    瑜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 到期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 付息日 (民國)   利息計算 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3.6.20 ↓ 118.6.20  100萬元  824,980元  114.7.20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 自115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3.6.20 ↓ 118.6.20  900萬元  7,496,792元 114.6.20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自115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321,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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