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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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華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俊市
被 告 邱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
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
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調整為3,00
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另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
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使原告對虛設之人頭公
司或無進貨、採購事實之公司進行付款,並支付薪資獎金予
未實際上班之親友,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使原告承租奢華名
車供私人專用,再於租賃期滿後透過他人買回車輛以獲利,
致原告受有共3億3,851萬4,670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3,851萬4,670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原告
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
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
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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