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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華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俊市  



被      告  邱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
    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
    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調整為3,00
    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另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
    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使原告對虛設之人頭公
    司或無進貨、採購事實之公司進行付款,並支付薪資獎金予
    未實際上班之親友,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使原告承租奢華名
    車供私人專用,再於租賃期滿後透過他人買回車輛以獲利,
    致原告受有共3億3,851萬4,670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3,851萬4,670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原告
    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
    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
    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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